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8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某某大酒店员工。2016年3月因盗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予执行。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3时许,秦州大酒店员工被害人董某某在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员工宿舍卫生间洗澡时,将一条黄色吊坠的项链遗忘在卫生间搁物架上。2019年11月9日6时许,住在该员工宿舍的某某大酒店员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起床后去卫生间,看到在卫生间洗衣机旁边地上有一条黄色吊坠的项链,赵某某把项链捡起后装在自己的裤兜中,并将该项链的绳子部分取下扔至楼下的花园中,将黄色吊坠拿到天水市秦州区皂**镇**厂其娘家存放。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为5588.93元。案发后黄金吊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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