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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巷**号,住山东省商河县**路**楼**单元**室,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在商河县殷巷镇马家村马某乙家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得知马某甲手机锁屏密码后,遂试用该密码将马某甲支付宝打开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随身携带的POS机盗刷马某甲支付宝内花呗人民币3000元。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到条、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马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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