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55********,汉族,初中文化,鄄城县**管理局退休职工,案发前系山东**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地鄄城县**街道**路**巷**号,现住鄄城县**镇**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鄄城县舜耕烧烤广场停车场巡逻时,发现济南润信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趁机将放置在该车辆后排座上的两瓶五粮液白酒、六瓶泸州老窖白酒窃取,藏匿于附近绿化带内,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66元。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工作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艾某某、邓某、赵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刻录并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临时起意作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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