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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阳县**镇屯**村**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单位抽调到齐河县开发区普洛斯物流园京东物流公司参与业务支援,3月10日18时52分许,赵某甲趁工作之际在仓库C区货架上偷走一部价值6199元的iPhoneX手机,将手机的外包装盒丢弃在仓库内后,躲过出库安检将手机偷出仓库并据为己有。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同日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的苹果手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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