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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山西**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店,趁店员不备,盗窃柜台备盘内圆形金手镯一个(重量10.69克)。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格为人民币64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将赃物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黄金手镯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等;5.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某犯罪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盗窃数额不大,系偶发犯罪、临时起意,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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