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路**号**纺织厂购物时,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厂门口的黑色电动车未上锁,遂趁无人之际窃走,经鉴定该台铃牌**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1.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 案发中心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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