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2002********,布依族,中专文化,灵川县**学校**,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本校汽修实训室,见受害人秦某某的一台OPPO手机正在充电,便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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