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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郾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号**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通过扫码的方式窃走。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7月23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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