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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8********,汉族,大学本科,滇**药业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路**坊取预定的蛋糕。将王某某放于蛋糕柜上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盗走。后民警经工作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接受调查,2020年1月7日18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退赃,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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