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5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杭州**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园**号**楼**楼,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置于此处的灰色相机包一只,内含佳能牌数码电子相机1部及佳能牌镜头2只。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丢弃于住处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楼下垃圾桶内,现被盗财物无法找回。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4188元。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海创园内被抓获。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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