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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朱家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学院路振华大厦地下停车场,趁停车场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翁某某的贵FS**04号兴邦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7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翁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0元钱,将赵某某盗窃且已损坏的摩托车买下,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赵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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