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会**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查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先后二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商场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羽绒服8件、毛衣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64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查某某于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镇**百货**楼,窃得商场内的羽绒服2件和毛衣1件,价值人民币707元;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查某某于2020年1月1日,至苏州市吴中区**镇**鞋服卖场,窃得羽绒服2件,价值人民币1578元;至**镇**鞋服大卖场二楼,窃得羽绒服2件,价值人民币738元;至**镇**百货二楼,窃得羽绒服2件,价值人民币618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进货单、谅解书等;
3.证人查某某证言;
4.被害人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