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7时许,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安湖村临河街附近欲寻找租房租住,后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街**号的屋内欲询问有无房屋出租。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现客厅桌上有手机1部,遂临时起意,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上述位置的价值人民币4233元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离开后在回住处路上,打电话给其家属称捡到一部手机,其家属让其交至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遂于当日18时多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退还被盗手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7月3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苹果”牌iPhone11型1部(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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