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7 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店**楼,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餐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710元的苹果牌iphone 11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1500 元的价格销赃至徐某甲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销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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