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丙、倪某某(均另行处理)到兰溪市灵洞乡中心学校,由赵某甲在外望风,赵某丙、倪某某翻墙进入校内,从教学楼老师办公室内窃得OPPO手机3只、vivo手机1只,利群牌香烟3包(价值66元),人民币70余元。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4只手机的价值为4100元。2020年9月20日,赵某甲由其家人退出人民币4100元,返还灵洞乡中心学校,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丙、倪某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巷**幢**烟酒超市,倪某某用钢筋钳砸碎玻璃门后进入超市,窃得利群牌香烟4包、和天下牌香烟3包(价值500余元)。5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利群牌香烟3包、和天下牌香烟2包,发还给余某某。为此赵某甲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执行。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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