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8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70********,汉族,**党员,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西溪湿地北门向东100米处人行道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谷宇科技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智能电池(价值人民币3183元)盗走。后因害怕,将盗取的电池丢弃于本市西湖区高技街丰潭路口东侧的一棵树边。

案发后,被盗的蓄电池已经查获并归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3月23日13时许,其在西溪湿地北门东边非机动车停放处临时起意将一辆黑色电动车上的一个浅蓝色锂电池盗走,之后出于害怕在经过高技街时将该电瓶丢弃在树旁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3日13时15分至30分期间,其停放在西溪湿地北门往东一百米处的电动车上的一组蓝色60V电瓶被盗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3日下午四点五十分许,其在高技街辅道树边看到一个浅蓝色电瓶,后将该电瓶带回家保管的事实。

4.证人温财源的证言,证实被盗的电瓶系金某某向杭州百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借,该电瓶为蓝色,规格60V30AH(编号是AF6030202003060037),于2020年3月7日正式上线的,购置价为人民币3900元。

5.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电瓶及离开经过。

6. 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谢某某处接收到涉案的蓝色电瓶一组(规格60V30AH,电池编号AF6030202003060037);涉案电池已经发还给被害方。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货单、发票,证实编号AF6030202003060037的电池生产日期是2020年3月6日,发货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上线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开票价格为3900元每组。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3183元。

9.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3.赃物已经追回,未造成损失;4.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