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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3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五林村菜市场门口附近,盗窃杨某某放在一辆电瓶车车头储物槽内的一部银色华为牌Mate 30Pro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13元。

2020年8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机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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