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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刑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4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45********,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洪泽区**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先称重、后撕下购物袋上价格条码并塞至该购物广场日杂区货架内、再将肉制品藏于自己衣服口袋内带离的手段,先后七次窃取该购物广场牛肉、猪尾巴、猪蹄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牛肉2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2.2020年12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猪尾巴6根,重2斤左右,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3.2020年12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肋条肉2斤左右,价值人民币50余元。

4.2020年12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半熟大肠2.674公斤,价值人民币213.92元。

5.2020年12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冻带筋猪爪2.216公斤,价值人民币119.57元。

6.2020年12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半熟大肠2.306公斤、牛脸肉0.97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301.03元。

7.2020年12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五香牛肉1.482公斤,价值人民币203.92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物广场二楼肉制品柜台,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重2.206公斤、价值人民币119.03元的冻带筋猪爪时,被该购物广场安全员朱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谅解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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