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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30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96********,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乡**村**排**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路**园**栋**,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下旬,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武汉到了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找到同学被害人王某某,并入住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号**酒店。王某某白天上班,晚上则到酒店与赵某某同住。期间,赵某某由于急用钱还自己的贷款,故以朋友转款的名义,借用了王某某的手机、身份证、支付宝来使用,之后,赵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私自用王某某的手机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登陆了“**贷”、“**金融”、“**金融”、“**贷”四个平台陆续贷款共计32947元人民币,并秘密将其中的218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贷款记录、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158********、134********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已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自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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