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秦某某在驾车经过清镇市时光社区金清大道时发现人行道上停放的共享电瓶车无人看管,经两人商议后,赵某某下车将停在路边的清镇市觅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放置的共享电瓶车搬到由秦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后秦某某驾驶货车到达平坝区,赵某某将货车上的共享电瓶车抬下放在一公交车站的路边准备供两人使用。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共享电瓶车价值3367.26元。2020年4月10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秦某某,秦某某带领民警抓获赵某某,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清镇市觅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020年11月6日,秦某某赔偿清镇市觅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的罪行较轻,盗窃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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