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湾**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九道湾东二环下桥处的铺设燃气管道的工地上,趁四下无人,将该工地上摆放的-D406.4-10-L290M燃气直管一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3元)和-D406.4-10-L290-6D-10°燃气弯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4元)盗走,并将盗窃物品藏在周边的绿化带内。
2019年6月20日9时许,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赃物藏匿地点,并当场扣押被盗赃物,发还失主。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