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现住灵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灵石县翠峰镇启航隆超市盗得“好爸爸”牌肥皂两块。
2、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灵石县翠峰镇启航隆超市盗得“好爸爸”牌肥皂两块。
3、2020年5月26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灵石县翠峰镇启航隆超市盗得“好爸爸”牌肥皂两块。
4、2020年6月1日10时50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灵石县翠峰镇启航隆超市盗得“好爸爸”牌肥皂两块和“红卫”牌肥皂一块,在赵将肥皂带出超市时,在收银台被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67.2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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