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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43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户籍所在地绥滨县**镇**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2020925日因涉嫌盗窃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前往绥滨县绥滨镇**肉串店购买肉串,发现店内服务生被害人王某某(男,18岁)放在店内西侧紧邻窗户的过道凳子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遂产生盗窃之念,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数日后,找人将该手机解锁留下自用。破案后,该手机被依法收缴并已返还失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购买手机发票等;证人杨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失主,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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