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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10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119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赵某某,次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对其办理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我院对其继续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化名“李某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后,得知黄某某支付宝账户的密码。2020年10月25日凌晨3、4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现的方式盗走12800元人民币。2020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盗窃所得的12800元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也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12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已经将其盗窃所得的12800元赔偿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宜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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