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村**公园工地刘某某自建房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12元一辆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某。赵某某向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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