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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锁石镇景星村黄氏组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组团工地务工期间,伙同同事贺某某、贺某乙经预谋后,采取贺某某驾驶货车,赵某某、贺某乙装车的方式,先后两次将工地上的钢筋共计约1250公斤盗走。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进行贩卖,共获赃款2000余元后三人予以分赃。

2020年7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贺某某、贺某乙经预谋后,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工地上的钢筋共计53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元)盗走。后运至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站进行贩卖,获赃款1260余元后三人予以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贺某某、贺某乙经预谋后,再次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工地的钢筋共计19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装载后,在运至工地出入口时被保安人员查获并报警,赵某某、贺某乙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

案发后,赵某某等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虽然有多次盗窃行为,但盗窃数额较大,具有盗窃未遂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赵某某现已重新就业,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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