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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栋**单元**楼,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自己捡到的(被害人黄某某遗失的)手机,到赤水市“小张电动车”张某某的门市内,通过手机支付宝花呗扫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花呗支付给了张某某5200元(实际金额为5424元,其中本金为5200元,手续费为224元)后,张某某给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5200元现金,赵某某在收到张某某给自己的5200元现金之后,离开了张某某的门市。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张某某积极退赃,归还了被害人黄某某5400元人民币。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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