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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5********,汉族,小学文化, 个体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路**家属楼**单元**楼**室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7日凌晨0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中段花鸟市场门口路过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醉酒熟睡在花鸟市场门口人行横道上一垃圾箱旁,赵某某趁机将谢某某的华为 Nova5 Pro手机、华为 Mate9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及告知;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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