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现住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无逮捕必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6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游乐场的“高空蹦极”营业厅处,翻窗进入该营业厅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宁某某放在该办公室的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和前置摄像头一个。经价格认定:涉案相机和前置摄像头共计价值人币民3650元。
破案后,涉案相机和前置摄像头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宁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极积退缴赃物,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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