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贵州省**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高新区富康新城B03栋6-7宿舍内,趁室友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红色华为MATE20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家高新区富康新城B03栋6-7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捉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购机票据、学生证、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追回,其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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