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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自正法,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三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百灵大药房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百灵大药房内,采取夹带的方式盗走一瓶汤臣倍健牌褪黑素片(售价108元)。

2.2020年6月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百灵大药房内,采取夹带的方式盗走一瓶汤臣倍健牌钙铁锌片(售价128元)。

3.2020年6月8日2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百灵大药房内,采取夹带的方式盗走一瓶汤臣倍健牌左旋肉碱茶多酚荷叶片(售价268元)。 

2020年6月8日,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并于2020年6月11日将其抓获归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被盗药品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鉴于其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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