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害单位为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08号,趁无人之机,用指纹解锁的方式打开密码门并进入之前工作的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拆卸一台办公电脑后,将一台清华同方显示器、一张技嘉主板、二根金士顿内存条、一张七彩虹烈焰战神显卡、一个航嘉电源、一个电源适配器和一个电脑处理器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所涉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8元。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谅解书、CPU型号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赵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社会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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