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印江自治县**街道***皮肤管理中心店咨询做美容,见被害人石某乙将一部苹果牌7Plus手机放在沙发上,顿生盗窃念头,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趁被害人石某乙未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93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石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传唤证、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返还清单、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石某乙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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