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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村村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赵某某去李某某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路**楼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9元。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把赃物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将被害人赃物退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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