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92********,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广场**幢**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巨鹿路845弄10号小花奢侈品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四只女包后逃逸。经鉴定,被窃的LOEWE(罗意威)中古包价值人民币1933元。
同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78弄17号巴黎站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两只女包后逃逸。经鉴定,被窃的LOUISVUITTON牌M41526型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566元、LOUISVUITTON牌N41103型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二被害单位谅解。六只涉案女包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6日其位于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78弄17号巴黎站门店内的两只LV牌二手包被窃。
2.证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6日其工作的本市静安区巨鹿路845弄10号小花奢侈品店内的四只女式挎包被窃。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涉案六只女包被窃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视频,证实2019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其工作的本市闵行区红松路171号颖奢名品店内,出示六只女包,并要求将其中的三只女包在其店铺寄卖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挎包已发还二被害单位。
6.LVWHASIAPACIFICLIMITED、芬迪(上海)商业有限公司、LOUISVUITTON(CHINA)COMPANYLIMITED出具的《鉴定报告》、菲拉格慕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女包真伪情况及价格情况。
7.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经其确认的照片、截图,证实其对盗窃六只女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谅解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提供的病历,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和身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涉案手机解除扣押,发还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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