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46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4日凌晨,刘某某至嘉善县**镇**大桥桥下东侧路边工地,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陈某某窃得被害人裘某某放置于此处的木质建筑模板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59元。
2.2020年9月25日凌晨,刘某某至上述地点,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陈某某窃得被害人裘某某放置于此处的木质建筑模板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75.4元。
3.2020年9月27日凌晨,刘某某至上述地点,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陈某某窃得被害人裘某某放置于此处的木质建筑模板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59元。
4.2020年9月28日凌晨,刘某某至上述地点,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陈某某窃得被害人裘某某放置于此处的木质建筑模板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75.4元。
5.2020年9月29日凌晨,刘某某至上述地点,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包某某窃得被害人裘某某放置于此处的木质建筑模板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75.4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裘某某,刘某某已经赔偿和补偿被害人裘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裘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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