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中国电信射洪分公司“翼支付”平台代理商罗某某处从事“翼商户”、“翼支付”APP的推广工作。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自己的手机上为袁某某(女,39岁,本案被害人)经营店铺注册“翼商户”、“翼支付”APP时,掌握了袁某某的“翼支付”APP账号与密码。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通过自己的手机登陆袁某某的“翼支付”账户时,发现袁某某账户里面有3000余元,遂起邪念,便发起转账功能,并以系统升级为借口向袁某某骗取手机验证码后,秘密将袁某某的“翼支付”账户里的2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翼支付”账户,再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亲属已通过刘某某将2000元人民币归还袁某某。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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