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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园**号楼**单元**室,住宁夏**院**楼**宿舍。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煜恒,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赵某某在**院**号宿舍使用电脑的过程中,将该宿舍内被害人蔡某某的一双耐克牌AF142码男鞋、一双耐克牌AJ1MID43码男鞋、一双耐克牌AJ1MID36码女鞋盗走,后将其中的两双鞋扔弃、一双鞋自用。经鉴定涉案三双鞋价值人民币3788元。

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及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违法记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其系初犯、偶犯;3.关于请求给赵某某从轻处罚的函证明其系**院**专业学生;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及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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