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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村**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周伟民、被害人荆某某、季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沈某甲(另案处理)在常州市金坛区景潭花园小区、徐塘新村小区,采用撬奶箱等手段,先后十余次窃得被害人荆某某、王某某、沈某乙、季某某、包某某、张某某订购的牛奶共计25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40余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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