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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2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小林,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号“**汽车美容”店铺门口,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此处的女士挎包盗走。同日1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温江区文武路“周记家常菜”馆内挡获赵某某,在其身上查获“苹果”牌XS MAX型手机1部。经赵某某指认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206号楼梯拐角查获被盗的女士挎包及银行卡2张、汪某某身份证1张。上述被盗物品当日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36元,被盗的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害人汪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情节,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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