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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当阳市******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小区**栋**室(出租电脑房),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脑主板CPU4个、显卡4个、内存条5个,价值人民币2905元。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进行了赔偿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主板CPU、显卡、内存条(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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