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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苏州丝绸中等专业学校东南角140号电线杆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57元的“大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日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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