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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4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松花江路与昆仑山路路口,趁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肩上的浙B1****别克牌轿车后车窗未关之际,钻窗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480元。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新碶街道松花江路358号A幢4-1号403室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退还3500元给被害人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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