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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23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南南,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京东物流温州分区瑞安普洛斯园区内装运快递时,窃取他人分拣堆内的快递1袋,被窃快递总的报损金额为人民币7529.36元。

2、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京东物流温州分区瑞安普洛斯园区内装运快递时,窃取他人分拣堆内的快递1袋,被窃快递总的报损金额为人民币2004.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全额退赔京东物流温州分区瑞安普洛斯园区订单理赔损失。2020年4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刑侦莘塍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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