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县**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至象山县高塘岛乡石林宾馆401房。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现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项链遗落在浴室,遂捡起放入裤兜,并未向被害人提及此事即先行离开。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8年9月20日,经被害人催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该黄金项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归还涉案财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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