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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布依族,身份证号522731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务工。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骑着一辆男式摩托车沿着314省道寻找盗窃目标,***小学不远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责开锁,胡某某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二人返回衡山县城,盗窃来的摩托车一直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

2019年9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胡某某窜至衡山县工业园被害人陶某甲家,发现陶某甲正在床上睡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一根木棍,粘上胶布,用胶布粘住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OPPOR9手机及现金100元。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60元,被盗OPPOPR9手机价值48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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