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该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先后三次在永昌县**镇**村**社自家房屋东面陈某某存放施工材料地盗窃钢筋4根、木方4根,均被陈某某发现后将被盗物品要回。2020年8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再次盗窃陈某某施工工地钢管接头2个、钢管1根,被陈某某发现后报案。
经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4根、木方4根、钢管接头2个、钢管1根价值共计218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先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被害人未遭受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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