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4********,汉族,初中文化,**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组,住福鼎市**镇**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至7月25日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归还网贷欠款,先后五次至本市**镇**路**号**便利店内,趁该店经营者谢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2680元(币种下同)、七匹狼通运香烟等物品。经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共价值665元。
2020年7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便利店内被被害人谢某某控制并扭送至福鼎市公安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还被害人谢某某现金400元、8包七匹狼通运香烟、1包抽剩的乘风牌香烟。同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的现金及香烟照片;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靳某某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鼎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
7.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8.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便利店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