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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辽阳市**局**公司**,户籍所在地辽阳县**镇**村**,捕前住辽阳县**镇**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瑞,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末2月初,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叶某甲(已去世)因病在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叶某乙(已不起诉)陪护。叶某乙在陪护叶某甲期间,代为保管叶某甲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8年2月9日,叶某甲妻子徐某某因叶某甲病情恶化来到医院陪护叶某甲。2018年2月9日或10日,叶某乙将代为保管的叶某甲的车钥匙、手机、身份证及部分银行卡交予徐某某,将叶某甲随身携带的两张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卡(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62284921680******,一张为辽阳银行借记卡622399400******)私自留下。为了掩人耳目、避免事情败露并达到非法占用银行卡内巨额资金的目的,叶某乙找到其表兄弟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王某甲(已不起诉)研究如何将辽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张银行卡套现。研究后决定由叶某乙出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王某甲持叶某甲名下**建筑公司所有的两张银行卡到澳门赌场雇人刷卡转移资金后套取现金。2018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王某甲通过叶某乙告知银行卡的密码后同赵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利用叶某乙提供的资金前往澳门赌场进行刷卡转移卡内资金。2018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王某甲在澳门金沙城赌场找到一个能为其刷卡套现的人,约定套现点费为10%。4月29日至4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王某甲通过刷卡套现人将**建筑公司农业银行卡中9060725.46元和辽阳银行卡内300000元扣除点费836974元分别转到赵某某工商银行6212260711001321332借记卡5263000元和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621680******借记卡3260751元,实现资金从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某甲名下的银行卡账号到赵某某、刘某某个人银行卡账号的转移。4月30日,王某甲、赵某某返回辽阳。5月2日、5月3日,赵某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辽阳融兴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辽通支行自取3000000元和2200000元,共计5200000元。赵某某将其中1000000元占有做买卖,其余4200000元存放在辽阳**花园家中。63000元被赵某某、王某甲在澳门商场消费占有。5月3日,刘某某安排其工商业务员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刘二堡支行将转移至其农业银行卡内的**建筑公司叶某甲名下的银行卡资金支取现金3000000元,从其公司提取260751元,共计3260751元全部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其中的1260751元占有后将其余2000000元存放于其岳父王某乙家。2018年5月份的一天,叶某乙同其丈夫曲某某分别到王某甲的岳父王某乙及赵某某家中,将存放的2000000元及4200000元现金取走占为己有。

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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