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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任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踏板摩托车后,二人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美泉世纪城公交车站附近、重庆市九龙坡区兴堰2号附22号附近分别盗窃被害人仇某某、王某某的踏板摩托车各一台(价值共计4750元),并将车辆停放在赵某某家楼下,任某某骑走了赵某某的踏板摩托车。2019年11月26日,民警先后抓获赵某某、任某某,查获停放在赵某某家楼下的两台被盗摩托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任某某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刑事拘留期间被其供职的公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目前靠送外卖、跑出租车等维持家庭生活,赵某某对其盗窃表示悔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均作用积极,不区分主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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